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09)新刑二中字第133号
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,程天河,男,汉族,农民
辩护人:李吏民,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
原审被告人,徐国强,男,汉族,农民
原审被告人,赵祖宝,男,汉族,农民
原审被告人,赵维记,男,汉族,农民
原审被告人,安森,男,汉族,农民
原审被告人,暴国君,男,汉族,农民
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天河、徐国强非法制造、买卖爆炸物罪,赵祖宝、赵维记、安森、暴国君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,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(2009)卫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,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天河、徐国强均犯非法制造、买卖爆炸物罪,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、4年;原审被告人赵祖宝、赵维记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均判处有期徒刑3年;原审被告人安森、暴国君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均免于刑事处罚。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以其不是主犯、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原判事实不清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一、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(2009)卫初刑字第167号刑事判决
二、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
审 判 长:丁玉光
审 判 员:王 磊
代理审判员:王 云
2009年10月12日
书记员:李延年